kaiyun全站商标侵权案例:安徽公司被侵权获赔30余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歌瑞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置地广场**2506。
上诉人北京一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歌瑞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歌瑞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4402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kaiyun全站。2021年11月2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迈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歌瑞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第20479407号“歌瑞森”、第21028340号“GRACING”注册商标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歌瑞森公司已经不是前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迈公司并未侵害歌瑞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一迈公司不存在攀附歌瑞森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涉案商品的整个销售环节均回避了歌瑞森公司的商标,本案不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事实基础,涉案商品在售前、售中、售后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给歌瑞森公司的商品声誉造成影响,未侵害歌瑞森公司的商标权。三、一审法院判令一迈公司赔偿歌瑞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的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开支4万元依据不足。歌瑞森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均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没有稳定的售后服务,其产品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歌瑞森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4万元的合同、及差旅费,一审法院判令一迈公司赔偿歌瑞森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诉如所请。
歌瑞森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一迈公司的上诉请求。
歌瑞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歌瑞森公司第20479407号“歌瑞森”、第21028340号“GRAC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一迈公司在北京日报、羊城晚报、河南日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一迈公司赔偿歌瑞森公司经济损失95万元;4.判令一迈公司承担歌瑞森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事实和理由:歌瑞森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高端无钢圈文胸及内衣研发、设计、营销、管理的企业。“歌瑞森”系歌瑞森公司于2015年1月创立的文胸和内衣品牌。通过微商合伙人和线下品牌店共同发展的策略,现开业500余家线下品牌门店,日均销量超万件。歌瑞森公司享有第20479407号“歌瑞森”、第2102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近期,歌瑞森公司发现一迈公司在其“米缇朵”内衣专卖店大量销售带有歌瑞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内衣,内衣上同时还显示一迈公司注册商标。一迈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歌瑞森公司涉案品牌知名度,但仍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标识,并在全国范围进行销售,主观故意明显,给歌瑞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歌瑞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7年11月28日,歌瑞森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2102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7年12月21日,歌瑞森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20479407号“歌瑞森”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等。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歌瑞森公司提交了照片、网页截图打印件、奖牌奖状等证据,显示:歌瑞森品牌有多家线下实体专卖店,包括常州天宁吾悦店、合肥万达茂店、南京仙林店、上海正大广场店、无锡店等;歌瑞森品牌在多处投放了宣传广告,投放对象包括安徽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浙江卫视等多个卫视频道、安徽卫视综艺节目、美国纽约时报广场等;2017年至2020年期间歌瑞森公司聘请明星赵雅芝、田亮、叶一茜为歌瑞森品牌推广宣传;歌瑞森公司获评安徽企业最佳雇主等荣誉称号。此外,歌瑞森公司为证明其就知识产权投入大量成本,提交了其经核准取得的多个歌瑞森相关标识注册商标证书、内衣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9年11月13日,歌瑞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标识有“嘉洲广场”字样的商场二楼“米缇朵”店铺,以287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文胸产品,并取得pos机交易票据及各一张。文胸产品用塑料手提袋包装,文胸产品带有吊牌、无水洗标。塑料手提袋、吊牌上均显示“米缇朵”相关标识,吊牌上显示有一迈公司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并带有条形码,文胸产品肩带上有“”标识,产品内侧印制有“”及“歌瑞森??”标识。
2019年12月4日,歌瑞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开第五大街乐尚天地生活广场二楼“米缇朵”店铺,以36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件文胸产品,并取得商品销售凭证及购物小票各一张。两件文胸产品分别用塑料内袋、塑料手提袋、纸质手提袋包装。相关包装、文胸水洗标、文胸吊牌上均显示“米缇朵”相关标识,吊牌上显示有一迈公司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并带有条形码,两件文胸肩带上均带有“”标识。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683号公证书。
同日,歌瑞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商业广场一层“米缇朵”店铺,以552元的价格购买了3件文胸,并取得了收据一份、盖有焦作市解放区南路米缇朵内衣店章的六张。3件文胸由3个塑料内袋和1个塑料手提袋包装,3件文胸均有吊牌,均无水洗标。相关包装、吊牌上均显示“米缇朵”相关标识,吊牌上显示有一迈公司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并带有条形码,3件文胸肩带上均带有“”标识。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684号公证书。
一迈公司认可三次公证涉及店铺均为其旗下直营店,店铺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米缇朵”相关标识系其注册商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条形码系其所有。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一节,一迈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佛山市南海浩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浩帆公司)生产。浩帆公司曾系歌瑞森公司代工厂,因歌瑞森公司拖欠货款,浩帆公司扣留其受歌瑞森公司委托生产的2万余件带有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对外销售以减少损失。因浩帆公司与一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赵胜利,二者系关联公司,一迈公司旗下有“米缇朵”内衣品牌直营店,具有销售能力,故浩帆公司通过一迈公司销售该批带有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且销售时产品上使用了一迈公司商标、条形码及企业信息。就此,一迈公司提交了歌瑞森公司向浩帆公司确认收货邮件及浩帆公司制作的歌瑞森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主张歌瑞森公司存在欠款。
歌瑞森公司认可其与浩帆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订立加工合同,委托浩帆公司生产内衣产品,并明确所有订单内衣需在指定位置添加歌瑞森品牌logo(Gracing歌瑞森),且不得将带有歌瑞森品牌logo(Gracing歌瑞森)的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但歌瑞森公司不认可拖欠浩帆公司货款,亦不认可涉案内衣产品系浩帆公司生产。歌瑞森公司主张一迈公司作为浩帆公司关联公司,明知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一节,一迈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浩帆公司向一迈公司旗下6家“米缇朵”直营店各供货30件,供货价格为每件33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统一零售价格为368元,实际销售价格为统一零售价的2-3折。一迈公司表示因疫情影响,2020年1月后,6家“米缇朵”直营店关店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剩余2万余件带有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仍留存在浩帆公司仓库。歌瑞森公司不认可一迈公司上述主张,一迈公司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
歌瑞森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万元kaiyun全站、公证费及差旅费1万元,就此提交公证费2张合计8168元。
一迈公司主张歌瑞森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即便构成侵权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迈公司就此提交歌瑞森公司与其代理商等涉诉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及撤诉裁定书,但相关文书均不涉及歌瑞森公司涉案商标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付款凭证、、网页截图打印件、视频、照片、奖牌、合同、明细表、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至少发生于2019年10月至12月,在此期间,歌瑞森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尽管歌瑞森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后,将涉案商标于2020年9月转让至案外第三人,但该转让行为不影响歌瑞森公司在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作为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
歌瑞森公司主张一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歌瑞森公司涉案第20479407号“歌瑞森”、第21028340号“”注册商标。一迈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案外人浩帆公司生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吊牌、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一迈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米缇朵”商标及一迈公司条形码,并明确显示一迈公司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企业信息。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一迈公司生产,就一迈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浩帆公司生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肩带、内衣内侧位置使用的“歌瑞森”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上述标识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一迈公司涉案行为,系未经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迈公司主张在销售门店、产品外包装、产品吊牌等处均仅显示其“米缇朵”相关商标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明确其购买商品品牌为“米缇朵”,涉案产品肩带及内侧使用的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涉案标识印制在内衣肩带、内衣内侧这类不甚突出的位置,但此系受限于内衣产品类别特殊性的通常做法,消费者能够依据肩带、内衣内侧标识识别商品来源。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歌瑞森”标识,能够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歌瑞森公司或与歌瑞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于一迈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迈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一迈公司未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举证,且自认尚有2万余件带有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库存,对于歌瑞森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能够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歌瑞森公司要求一迈公司消除影响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要根据涉案行为、造成影响所及的范围决定,以达到足以消除影响的程度为限。本案中判决一迈公司在一家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一迈公司在全国性媒体《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于歌瑞森公司主张在北京日报、羊城晚报、河南日报等媒体刊登声明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消除影响的必要限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一节,一迈公司主张歌瑞森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迈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均不涉及歌瑞森公司对涉案商标使用情况,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歌瑞森公司至迟于2017年委托浩帆公司生产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2017年至2020年持续对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歌瑞森品牌进行推广宣传,故对于一迈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歌瑞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及一迈公司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一迈公司赔偿歌瑞森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一迈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及浩帆公司关联公司,应当知道歌瑞森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浩帆公司以货抵款的事实,即便为真,亦属于浩帆公司与歌瑞森公司合同纠纷,不能成为一迈公司商标侵权的合法依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工厂出货价格、零售价格、所涉门店数量、侵权标识使用情况等侵权情节和影响范围。关于歌瑞森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依据其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一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安徽歌瑞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案第20479407号、第2102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一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歌瑞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北京一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歌瑞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四、北京一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除中缝以外位置上连续3日刊登声明,为安徽歌瑞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一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安徽歌瑞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至少发生于2019年10月至12月,在此期间,歌瑞森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尽管歌瑞森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后kaiyun全站,将涉案商标于2020年9月转让至案外第三人,但该转让行为不影响歌瑞森公司在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作为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故一迈公司主张歌瑞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迈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案外人浩帆公司生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吊牌、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一迈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米缇朵”商标及一迈公司条形码,并明确显示一迈公司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企业信息。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一迈公司生产。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肩带、内衣内侧位置使用的“歌瑞森”“”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上述标识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一迈公司涉案行为,系未经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尽管涉案标识印制在内衣肩带、内衣内侧这类不甚突出的位置,但此系受限于内衣产品类别特殊性的通常做法,消费者能够依据肩带、内衣内侧标识识别商品来源。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歌瑞森”“”标识,能够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歌瑞森公司或与歌瑞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一迈公司有关涉案商品在售前、售中、售后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侵害歌瑞森公司商标权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迈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一迈公司未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举证,且自认尚有2万余件带有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库存,对于歌瑞森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能够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歌瑞森公司要求一迈公司消除影响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一审法院考量涉案行为情节及其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一迈公司在全国性媒体《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能够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且并未超出必要限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歌瑞森公司至迟于2017年委托浩帆公司生产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2017年至2020年持续对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歌瑞森品牌进行推广宣传,一迈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及浩帆公司关联公司,应当知道歌瑞森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情况。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工厂出货价格、零售价格、所涉门店数量、侵权标识使用情况等侵权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不过高,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歌瑞森公司虽然未提交律师费4万元的合同、及差旅费,但其提交了两张合计金额为8168元的公证费,综合考量歌瑞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产品费情况,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及确有律师出庭等因素,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原则,酌情判令一迈公司赔偿歌瑞森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歌瑞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一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北京一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